中华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天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集會经由過程 按照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天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集會《關于點窜〈中华人民共和外洋资企業法〉等四部法令的决议》第一次批改 按照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天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集會《關于點窜〈中华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资庇护法〉的决议》第二次批改)第一条 為了庇护和鼓動勉励台灣同胞投资,促成海峡两岸的经济成长,制订本法。
第二条 台灣同胞投资合用本法;本法未划定的,國度其他有關法令、行政律例對台灣同胞投资有划定的,按照该划定履行。
本法所称台灣同胞投资是指台灣地域的公司、企業、其他经济组织或小我作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國度依法庇护台灣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正當权柄。
台灣同胞投资必需遵照國度的法令、律例。
第四条 國度對台灣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履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别环境下,按照社會大众长处的必要,對台灣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按照法令步伐履行征收,并赐与响应的抵偿。
第五条 台灣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富、工業產权、投资收益和其他正當权柄,可以依法讓渡和担當。
第六条 台灣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泉、呆板装备或其他什物、工業產权、咳嗽咳不停,非专利技能等作為投资。
台灣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得到的收益举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灣同胞治療腰痛,投资,可以举行全数或部門由台灣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魔術掃把,業(如下简称台灣同胞投资企業),也能够采纳法令、行政律例或國務院划定的其他投资情势。
举行台灣同胞投资企業,理當合适國度的财產政策,有益于國民经济的成长。
第八条 台灣同胞投资企業依法举行谋划辦理勾當,其谋划辦理的自立权不受干与。
第九条 在台灣同胞投资企業集中的地域,可以依法建立台灣同胞投资企業协會,其正當权柄受法令庇护。
第十条 台灣同胞投资者依法得到的投资收益、其他正當收入和清理後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灣或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灣同胞投资者可以拜托亲朋作為其投资的代辦署理人。
第十二条 台灣同胞投资企業按照國務院關于鼓動勉励台灣同胞投资的有關划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台灣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辖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经济组织或小我之间產生的与投资有關的争议,當事人可以经由過程协商或调处解决。
當事人不肯协商、调处的,或经协商、调处不可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目或過後告竣的书面仲裁协定,提交仲裁機构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目,過後又未告竣书面仲裁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
第十四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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